(2014年5月16日嵊泗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和规范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一府两院”执法和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依据事项管理权限,由“一府两院”分管领导或相关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分管副主任报告,并在重大事项处置完毕后,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报告。
对“一府两院”提请审查和批准的重大事项,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召集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专题讨论和审议,必要时由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除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之外,对下列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应作出及时报告:
(一)行政区划的调整变动;
(二)机构设置、名称的变更;
(三)涉及全县改革和发展的总体规划的制定和重要变更,以及重大行政措施;
(四)重大工程或重点投资项目的新增及变更;
(五)年度预算外5000万元以上大额财政专项资金及税收的收入和支出;
(六)年度政府性债务计划预算外的银行贷款;
(七)国有企业(资产)的收购、合并与变更;
(八)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及突发性群体信访事件;
(九)重大社会治安(包括群众反响强烈或有争议的)事件及恶性案件;
(十)重大生态环境污染及破坏事件;
(十一) 其它认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县人民法院除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外,对下列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应作出及时报告:
(一)在案件审理(审判)过程中带有群众呼声强烈或有争议的民事、刑事案件;
(二)在审理、执行中遇到严重阻力的案件;
(三)认为其它需要依法报告的重大案件。
第四条 县人民检察院除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例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外,对本行政区域下列重大事项应做出及时报告: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各类严重刑事、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侵权渎职案件;
(二)涉及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案件;
(三)涉及县人大代表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案件;
(四)在侦查中遇到严重阻力的案件;
(五)认为其它需要依法报告的重大案件。
第五条 违反上述规定,对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不征求意见或者不备案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原《嵊泗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建立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重大案件报告制度的决定》即行废止。